(2014)任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李某,农民,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96号3号楼9号。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孙某甲及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4年夏天,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任县第三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我与被告虽然认识的时间长,但了解不够彻底。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2012年3月,被告因与他人打架,被判服刑。他在刑满释放后,以我上网为由,对我打骂。并经常用凶器对我殴打,还威胁我的家人。此外,被告还经常赌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非法剥夺我的人身自由,并被判处了刑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准予我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彼此之间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尤其是有了子女之后,一家四口,更是其乐融融。为此,原告所说“了解的不够彻底”、“婚后感情生活一般”不属实。我从未打过原告,更没有拿凶器殴打过原告。2013年4月,我回家后,对原告照顾有加。为弥补一年来的愧疚,还给原告购买了价值一万元左右的金首饰。另外,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20多万元。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无法对债务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据。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丙。2014年8月4日上午开庭前,被告孙某甲在我院门口将原告李某强行带走。2014年9月1日,被告孙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2014年10月28日我院对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0日,我院以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被告孙某甲羁押于河北省沙河监狱。2015年3月4日,我院对本案恢复诉讼。2015年3月13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北省沙河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男孩孙某乙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自己独立生活。婚生女孩孙某丙则表示,离婚后随原告李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询问笔录、(2014)任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在2014年8月4日开庭前强行将原告李某带走,任县公安局逮捕后,经任县检察院公诉,任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孙某甲构成非法拘禁罪。拘禁罪属家庭暴力,同时原告李某坚决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孙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均已满10周岁。在征求子女的意见时,婚生女孩孙某丙表示离婚后随原告李某生活,本院应依法照准。婚生男孩孙某乙虽然表示自己独立生活,但是,由于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仍需确定抚养问题。鉴于原告李某已经抚养了婚生女孩孙某丙,为此,婚生男孩孙某乙应由被告孙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孙某甲在庭审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0多万元,由于被告孙某甲不能提供证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被告孙某甲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男孩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婚生男孩孙某乙在被告孙某甲的刑罚执行完毕前暂由原告李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国代理审判员 刘顺华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