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海门市海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伯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海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伯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海门市海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镇大千商贸城20幢340号。法定代表人:卢金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正平,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工业园区昆仑山路38号。法定代表人:仇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敬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小敏,公司员工。被告:黄伯红。(仇剑之妻)原告海门市海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与被告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源公司)、黄伯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正平、张建东,被告黄伯红,被告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敬军、唐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海港公司与宇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BT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约为1500万元,由原告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给宇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港公司依约履行融资建设,于2013年12月10日建设完工,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18日,海港公司与宇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2月10日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8月14日,海港公司与宇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涉案工程造价确定最终开票价为1338万元。就工程款的付款事宜,海港公司与宇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宇源公司分期付款方式,黄伯红在该《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但被告宇源公司未依分期付款协议履行,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8万元;以工程款133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为3425280元);黄伯红对被告宇源房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宇源公司与黄伯红承担诉讼费。被告宇源公司辩称:海港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属实,但根据付款协议,公司还未到支付原告工程款付款节点,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伯红辩称:同宇源公司意见。通过庭审小结,到庭当事人对如下法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宇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BT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宇源公司开发的曹县学府华庭小区(一期)综合配套BT工程,包括图纸与工程量清单所列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约为一千五百万元,实际造价以图纸及现场工程量造价签证结算,并经双方认可的造价事务所审计为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2013年10月10日,原告提出竣工验收,宇源公司在初验报告中提出质量整改意见。因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承诺在2014年4月底前全部整改完毕,且书面通知监理及业主进行复验。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在没有监理单位参加的情形下在原告制作的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并签署意见。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宇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338万元。2014年11月21日,仇剑代表宇源公司、卢金涛代表原告签订工程款还款计划协议,约定了案涉工程价款的还款时间,承诺若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则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始计取利息,按月息3分开始计算,且自愿将戴平名下23套房屋按评估价抵给原告作工程款,并配合原告做好抵押房屋的销售。2015年1月30日,仇剑代表宇源公司、卢金涛代表原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在2014年11月21日还款协议基础上,按照原序号重新约定了工程款还款数额及时间,且约定若宇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提前就宇源公司未付的总额工程款项主张权利,同时宇源公司应按未付工程款总额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双方还约定若宇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意以学府华庭小区现房按正常售价的70%抵给原告做工程款。被告黄伯红在该协议担保人一之后签字,仇剑在代表宇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出示了宇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一切事务,公司均于承认。宇源公司与戴平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2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8575457元,戴平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房款,原告认可戴平曾在其宇源公司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中做工作。因宇源公司未按照双方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诉至本院诉求判令宇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一千三百三十八万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黄伯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沼气工程处理合同、资质材料、沼气工程设计施工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卡明细表、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全程查询单、律师函及工商登记,被告提供的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沼气工程处理合同、曹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沼气工程处理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为有字号的个体户,被告黄伯红主张原告起诉其个人主体不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立德公司在沼气工程处理合同签订时仅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也仅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原告与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签订的合同标的为1000立方米厌氧一体化反应器工程,显然超越了其资质,依法应当认定沼气工程处理合同为无效合同。针对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曹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沼气项目处理工程因未竣工,验收不合格。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或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对造成案涉合同无效或工程未通过验收的事实存在过错,在案涉沼气项目处理工程验收不合格且未修复的情况下,海门市海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求支付工程余款58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门市海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3020元,由原告海门市海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本升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