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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爱清与任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清,任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433号原告朱爱清,女,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汪莉莉,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原告朱爱清之女。被告任来友,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朱爱清与被告任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莉莉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爱清的委托代理人汪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莉莉诉称,被告任来友2012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农历2月15日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该笔欠款,被告推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任来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来友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朱爱清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农历2月15日还款。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真实存在。双方虽约定“农历2月15日还款”,但因未明确约定还款年限应视为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任来友应当在原告随时催要时及时还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在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准确催告之日的情况下,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催告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爱清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任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崔静巍人民陪审员  李东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