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94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至2015年1月19日间,被告人孙×趁无人之机,先后两次用锉刀将丁×租住的房门锁撬开,窃取被害人丁×放在房间内的围巾和短裙。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围巾和短裙共价值人民币20元。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孙×再次进入该房屋后被当场抓获,经盘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持有的锉刀1把及围巾、短裙各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王×1、王×2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锉刀一把予以没收;围巾、短裙各一条发还被害人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武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岳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