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胜龙与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龙,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龙,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永清,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青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启兵,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胜龙因与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启兵、龙习东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胜龙、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胜龙于2004年进入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工作,但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质,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原告学习被告相关制度的承诺函。原告杨胜龙工种为守浓密机工,所在部门为生产单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执行的是被告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其工资构成为:个人收入﹦计件工资+绩效工资,计件工资含零工等加班工资。2010年6月,被告全面停产放假。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和终止经济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支付上述经济补偿后,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补偿及其他补偿诉求等)”。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项约定:“甲方给乙方(放长假的职工)每人补偿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含本年度)等共计壹万元”。第三项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提起任何索赔请求”。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双方仍就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发生纠纷。原告杨胜龙向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14)126号仲裁裁决。原告杨胜龙不服该裁决,故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1月,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变更名称为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质。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点,即:一、原告有无加班事实?被告是否支付加班工资?二、原告主张休假工资是否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对双方有无约束力?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原告工作性质足额及时支付了劳动报酬,其中计件工资中就已经包含了零工等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胜龙主张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未能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原告杨胜龙主张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关于焦点三,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和终止经济补偿协议》、《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协议书》,均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提起任何索赔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故应当认定该2份《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辩论意见“西部矿业属国有企业,被告保靖锌锰公司在没有得到国资委批准的情况下,即解除原告具有国企职工身份的劳动合同并作出安置,属程序违法”。该院认为,原告的该辩论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属本案审查处理范围,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10年8月27日,原告应于2011年8月27日前申请仲裁,而原告杨胜龙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应视为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所述,原告杨胜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胜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规免交。宣判后,杨胜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加班工资27294.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4.61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加班事实客观存在,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锌锰冶炼的生产单位,所实行的是三班八小时工作制,只要被上诉人正常生产,上诉人就得无休止轮班,实际每周工作7天(1班)是无可争辩的事实。被上诉人关于公司停产放假期间相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公司于2010年6月全面停产,同时说明2010年6月前被上诉人正常生产,从而证明上诉人从2005年6月至2010年6月加班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提交“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生产单位每月造发工资时统计员须把考勤表(相关证明)及工资表一同上交公司行政部”,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客观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掌握加班证据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争议是发生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即2013年8月23日之前。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且被上诉人未能够书面证明已经通知上诉人拒付加班工资的书面通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应为2014年4月10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与经济补偿协议、西部矿业保靖锌锰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安置职工协议应当无效。上诉人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依合同约定上诉人被安排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当时被上诉人属于该公司的下属单位,也属于国有企业,而2013年8月签订解除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不是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属于肖青松个人私有。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肖青松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悉权和选择权,故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同时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等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当认定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内容远超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主张的内容已约定放弃;三、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无事实依据;四、上诉人在一审诉状直接起诉的是给付,没有谈及请求法院确认两份协议无效,上诉也是请求撤销原判,不包含确认无效及撤销协议,从中可以看出,双方确实签了两份协议,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请求撤销的时间是一年时间。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两份协议,应在2014年8月26日前就应该申请撤销,但上诉人没有这项诉求,双方就劳动关系已经做了结论和处理,这个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杨胜龙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2日,保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1)、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被上诉人:(2)、现在公司是私有企业,变更过程上诉人完全不知;(3)、企业转换没有经过公示公告,存在欺诈。2、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法定代表人是毛小兵,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毛小兵。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断档补缴单,拟证明:社会保险没有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1、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加班工资等报酬发生争议,故应适用前述法条的第四款。虽然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7日通知上诉人放假,但双方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直到2013年双方之间才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约定双方于同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而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1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能证明上诉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和终止经济补偿协议》、《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协议书》两份协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被欺诈或被胁迫的情形,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两份协议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该两份协议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就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权利。现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等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胜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胜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霞审 判 员 龙少松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