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芳奎与王云峰、俞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芳奎,王云峰,俞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30号原告:马芳奎,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峰,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俞天生,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福光居委会工作人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马芳奎诉被告王云峰、俞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为公告期间,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马芳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王云峰、俞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芳奎诉称:2012年6月,王云峰与俞天生称合伙做二手车生意开始向马芳奎借款:2012年6月25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5%,出借时扣除两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出款19.1万元;2012年7月4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出借时扣除两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出款4.5万元;2012年9月5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出借时扣除两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出款4.5万元;三次累计借款30万元,实际出款28.1万元,2012年底马芳奎开始催款,但王云峰与俞天生未还款。现要求王云峰、俞天生归还借款28.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按月2.05%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王云峰与俞天生负担。王云峰在庭审中辩称:30万元借条的确本人所写,利率约定马芳奎诉称属实,也实际借款28.1万元,2012年9月5日借条是对以前借条的汇总;从2012年6月20日至9月5日每个月支付利息9000元,从2012年9月5日至11月1日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没支付利息,共计支付利息约8万元。俞天生在庭审中辩称:30万元借款与其无关,借条上不是本人签字,20万元借款听王云峰说过,后期借款不清楚,当时与王云峰系男女朋友关系,本人的农行银行卡一直由王云峰使用,现在还在王云峰处。经审理查明:王云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马芳奎借款:2012年6月25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5%,实际借款19.1万元;2012年7月4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实际借款4.5万元;2012年9月5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实际借款4.5万元;三次累计借款28.1万元,上述借款马芳奎均转入了俞天生的银行卡。2012年9月5日王云峰向马芳奎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总借条,俞天生对借条的签名予以否认,要求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办理鉴定事宜。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至三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15%。上述事实,有马芳奎提供的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芳奎出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以及约定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不受法律保护。现马芳奎按实际借款28.1万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不明,马芳奎要求从2012年9月5日起按月息2.05%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天生否认2012年9月5日借条上的签名,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办理鉴定手续,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此外,王云峰的借款均是通过俞天生出借的银行卡账户转入的,依法俞天生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王云峰辩称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俞天生辩称借款与其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峰、俞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芳奎借款28.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王云峰、俞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全胜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邢鲁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