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全国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煤矿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海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妮、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贺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早6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KZ41**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04线29KM+900M处,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崔某某相撞,致某某则现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当日8时32分打电话投案。该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处理通知书,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记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做出有效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离现场,结果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现场,属逃逸,但其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