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交城县玄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相村南道丁字路口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安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安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执行方式为缓刑。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交城县玄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相村南道丁字路口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安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安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并且被告人田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被害人安某甲的基本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1月8日,由交城县交警队民警扣押晋J×××××红色哈飞路宝轿车一辆,田某驾驶证一本,美林娜自行车一辆。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田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准驾车型为C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事故中,田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证明案发后,田某一次性赔偿安某甲家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且被害人安某甲的家属对田某的犯罪行为作出了谅解。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在交城县玄中大道安定村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交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民警勘查现场完毕后,去医院调查时被告人田某已经在交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事故伤者,后交警队办案民警将田某带��交城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晋J×××××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杆右段变形损坏痕迹特征符合于普通二轮自行车追尾碰撞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晋J×××××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破损痕迹特征符合与安某甲头顶部碰撞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8、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安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9、当事人血样提取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田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的安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0、道路事故勘测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11、询问安某乙的笔录,证明他是安某甲的儿子,他知道他父亲安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了,是有人打电话给他邻居,邻居告他的,他父亲事发时是从安定村沿玄中大道由南向北去洪相村的,他父亲是骑自行车去的,自行车是他父亲的。12、讯问田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11月8日14时许,他驾驶晋J×××××号轿车,沿交城县玄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相村南道丁字口南,在他车前面有一辆同向行驶的自行车,他见该自行车在他车前面行驶着,他本能的就向左打方向上了逆行车道,准备超越自行车,但是没有想到对方自行车也向左拐了一下,当时他就踩刹车,同时还按喇叭,由于车速比较快,没有及时刹住,一下撞倒自行车,车停住他就下了车,看见是一名年纪大的男子,他就赶紧扶起该男子,嘴里还大喊着:大爷,大爷,对方没有反应,他一个人也抱不动,他就赶紧用手机给厂里的朋友打电话,后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一会儿厂里的朋友来了把该男子拉上车去了交城县人民医院。他车与对方自行车在玄中大道中心线西侧车道内碰撞的,是他车前保险杠与对方自行车后轮及后部发生碰撞的。他最初发现对方时,对方离他大概70-80米左右,他当时车速有50多迈,他驾驶的晋J×××××的车是他买的二手车,行车证登记是山西省孝义市大孝堡乡北桥头村李某。他有购车协议。该车没有年检,也没有保险。事发时车上就他一个人,他有驾驶证,是C1本,事发时他没有饮酒。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并且被害人安某甲的家属对田某的行为作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成玉代审 判员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司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