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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执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与陈良德、宋晓红、张键、成都西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陈良德,宋晓红,张键,刑德利,成都西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576号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欧鹏大道**号。负责人翁仲伸,经理。被执行人陈良德。被执行人宋晓红。被执行人张键。被执行人刑德利。被执行人成都西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良德,经理。申请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良德、宋晓红、张键、刑德利、成都西孚科技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良德、宋晓红、张键、刑德利、成都西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良德、宋晓红、张键、刑德利、成都西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67833.69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对被执行人陈良德、宋晓红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友谊路20号1栋1单元3层4号房屋予以查封,因该套房屋系被执行人陈良德、宋晓红的唯一住房,暂时不宜处置。除此之外,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陈良德、宋晓红、张键、刑德利、成都西孚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此次执行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75619.69元,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陈良德、宋晓红、张键、刑德利、成都西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人民币475619.69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甘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