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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绍清与刘景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清,刘景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李绍清。委托代理人:陈健,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明。原告李绍清诉被告刘景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清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刘景明经原告李绍清介绍,向荆州石油公司的李国利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0日,并将一份林权证做了质押。借款到期后,李国利多次向刘景明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无奈,介绍人李绍清替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还款后李国利将被告的借条、质押的林权证转给原告,后李绍清多次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15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刘景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刘景明经原告李绍清介绍,向荆州石油公司的李国利借款15万元,后李国利多次向刘景明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介绍人李绍清替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偿还后,原告李绍清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李国利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原告李绍清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绍清代被告刘景明偿还15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景明偿还代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经济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明清偿原告李绍清垫付款15万元,于本判决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景明支付原告李绍清经济损失18000元,与第一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刘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张英斌人民陪审员  王耀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