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秀敏等与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敏,赵秀琴,李若冰,李天龙,刘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张秀敏,女,1934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秀琴,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若冰,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天龙,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上列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胜男,北京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杰,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锦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秀敏、赵秀琴、李天龙、李若冰与被告刘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琴、李天龙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芳、郑胜男,被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敏、赵秀琴、李天龙、李若冰共同诉称:张秀敏系李宗棠之母,赵秀琴系李宗棠之妻,李天龙和李若冰系李宗棠之子女。2014年9月2日22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陈路西海洪村内,李宗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刘杰驾驶车号为京Y619**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小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李宗棠受伤。2014年10月4日,李宗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宗棠与刘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刘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方如下损失:医疗费259773.6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9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拖运费300元,停车费20元,住院用品费237元。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杰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辩称:不认可事故责任,李宗棠事发时骑车逆行、醉酒驾车、车辆未登记,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同意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尸体检验和运尸费属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且对于李宗棠死亡后发生的交通费属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未提交被扶养人长期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扶养人数应当计算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用品费无发票,不认可收据真实性。护理费、丧葬费认可。拖运费及停车费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另外,刘杰先行给付原告方12000元,要求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李宗棠生于1958年1月1日。张秀敏系李宗棠之母,赵秀琴系李宗棠之妻,李天龙和李若冰系李宗棠之子女。2014年9月2日22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南陈路西海洪村内,被告刘杰驾驶车号为京Y619**小客车(车辆所有人:刘少峰)由东向南行驶,适有李宗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李宗棠受伤,两车损坏。李宗棠于2014年10月4日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顺义交通支队)查证核实:刘杰驾驶小客车未按规定让行;李宗棠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李宗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登记;李宗棠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通行区域。据此,顺义交通支队认定,刘杰与李宗棠为同等责任。事发后,李宗棠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57923.60元。另外,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尸检费1500元、运尸费35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0元。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为40321元/年×20年=806420元,提交了社保卡、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购房款收据、拆迁安置协议书为证。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张秀敏,计算方法为20275元/年×5年÷3=43791.67元,张秀敏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张秀敏共生育5名子女,其中一女李洪霞已去世。车号为京Y619**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原告张秀敏作为李宗棠之母,原告赵秀琴作为李宗棠之妻,原告李天龙、李若冰作为李宗棠之子女,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保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直接向原告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杰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杰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刘杰负担的部分,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杰赔偿。关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方请求的护理费、丧葬费、拖运费、停车费,合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与就医相关的票据予以核算;对于其中因鉴定产生的金额为1500元晚期尸表检验费及金额合计为350元的运尸、消毒、尸体袋费用,合理合法,但不属于医疗费,作为尸检费主张为宜。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未提交被扶养人居住及生活来源均为城镇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依据不足且计算有误,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重新核算;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定。关于住院用品费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57923.60元,交通费1470元,护理费1000元,尸检费1850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823361.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拖运费300元,停车费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敏、赵秀琴、李天龙、李若冰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金三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零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敏、赵秀琴、李天龙、李若冰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刘杰赔偿原告张秀敏、赵秀琴、李天龙、李若冰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二万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四角三分,扣除先行支付的一万二千元,余款三十一万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张秀敏、赵秀琴、李天龙、李若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张秀敏、赵秀琴、李天龙、李若冰共同负担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杰负担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