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玲以及原审被告路俊霞、刘增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秀玲,路俊霞,刘增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玲,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路俊霞,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增波,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玲以及原审被告路俊霞、刘增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秀玲于2013年11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325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王秀玲之委托代理人王福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路俊霞、刘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7日15时17分,被告路俊霞驾驶被告刘增波所有的豫NH83**号起亚牌小型汽车沿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凯旋路时与沿凯旋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保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117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俊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保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秀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48772.8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医疗费863.3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4年8月2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8肋),左肺下叶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气、积液所致后遗症,构成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3)第406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51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秀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刘保亮系夫妻关系。原告父亲王超贤,1932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兄妹三人,大哥王永胜,1954年2月15日出生;二哥王永友,1963年8月27日出生。豫NH83**号起亚牌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12月22日0时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刘保亮月收入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路俊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路俊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路俊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9636.15元、误工费14788.84元(22398.03元/年÷365天×241天)、护理费6608.22元(3000元/月×12个月÷365天×67天)、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293479.66元[(22398.03/年×60%×20年)+(14821.98元/年×5年÷3人)]、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515元、交通费345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75352.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为49636.1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39636.1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5201.7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法定限额的部分215201.7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赔偿。财产损失51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因被告路俊霞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路俊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641.2元(215201.72元×70%),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路俊霞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0515元。因原告王秀玲放弃对被告路俊霞、刘增波的诉讼请求,且仅主张17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秀玲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秀玲负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未予准许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再次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客观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被上诉人王秀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路俊霞、刘增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秀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审法院依据其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依据病例材料,结合被上诉人王秀玲的伤情,运用相关技术手段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意见,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彭世峰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时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