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彭某某、张琴、张某、荣昕汽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彭某某,张琴,张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昕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41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凯锋,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德国,男,汉族,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谢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彭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张琴,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受害人张君辉的女儿。被告:张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受害人张君辉的儿子。被告张琴、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彭某某,系其母亲。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昕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衍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彭某某、张琴、张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昕汽运有限公司(下称荣昕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华、王凯锋,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国,被告张某乙、谢某某、彭某某,被告张琴、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彭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凡,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昕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23时15分许,当事人张君辉驾驶赣CT10**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室乘座杨宝华)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国道320线高安市石脑镇云秀饭店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变形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君辉和杨宝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下车到赣CT10**号车左侧前门处救助因车辆碰撞变形被卡在驾驶座上的张君辉,此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赣CG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事故现场因疏忽大意,到临近时才发现,致使其车辆前部与变形拖拉机右侧发生碰撞,并将原告甩至道路北面花坛旁,造成原告受伤、杨宝华和张君辉二次受伤入院(张君辉因急性大量失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3日01时50分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君辉与原告应负本案第一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杨宝华无责任,被告张某甲应负本案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君辉与原告负本案第二次事故的另一同等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赣CG42**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荣昕汽运公司、该货车在被告高安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张君辉驾驶的赣CT10**号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乙、谢某某、彭某某、张琴、张某系张君辉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95724.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损失应当依法计算。车辆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0000元,为受害人张君辉垫付了尸检费1500元,我的车辆损失是6700元,停车费1950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张某乙、谢某某、彭某某、张琴、张某辩称:本次事故与张君辉无关,本案一切赔偿费用我方不承担。另我们的损失也要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荣昕汽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提供答辩状辩称:我司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张某甲承租我司的赣CG42**号货车运营,此次事故发生在融资租赁期间,故我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标的车是负同责,三者险享有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二个交强险赔偿,超过在三者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投保单、合法有效行驶证及驾驶证。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另外的伤者,交强险扣留的份额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限额。我方赔偿限额应当是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司因在开庭前未收到证据清单,我司保留对三期及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三)被告张某甲的驾驶证、赣CG42**号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荣昕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四)张君辉的驾驶证、赣CT10**号小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68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342211.46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六)原告购买护理床1200元、轮椅758元的发票及购买护理用品1222元的收据,原告陈述因其住院及出院后不能生活自理,故需要购买上述用品;(七)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5日在高安匡正司法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304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左上肢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下肢评定为九级伤残、需继续疗费70000元,继续治疗费用包括髋关节人式置换术、桡神经探查术、拆除左肱骨钢板及骨盆钢板内固定费用等;(八)交通住宿餐饮费3895元的票据,证明原告的上述损失;(九)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5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驾驶的无牌变型拖拉机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63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彭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认为没有医嘱建议,不能认定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七)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另原告在住院期间就对后续治疗费做了鉴定,该后续治疗费不应予确认;对证据(八)认为餐饮费不能计算,因原告已计算了伙食补助费用,另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不应确认,交通费应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证据(九)认为系原告单方做的鉴定,且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7000元,两者相互矛盾。在庭审中,被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费用60000元;(二)张君辉尸检费1500元的发票、赣CG42**号货车修理费6700元的发票及清单、赣CG42**号货车停车费1950元的收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根据各方责任情况一并处理。对被告张某甲的上述举证,原告与被告张某乙、谢某某、彭某某、人保高安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荣昕汽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张某甲承租其公司的赣CG42**号货车运营,此次事故发生在融资租赁期内,其公司依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彭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的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计算10%的免赔率。在庭审中,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签收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其公司已将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四)及被告张某甲的举证(一)、被告荣昕汽运公司的举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五),非医保费用未经鉴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六),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购买护理床、轮椅的发票应予确认,购买护理用品等的费用酌情应按500元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七),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八),交通费等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原告的举证(九),原告的变型拖拉机虽鉴定的车辆损失为7630元,但实际修理费为70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7000元予以确认,另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张某甲的举证(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23时15分许,当事人张君辉驾驶赣CT10**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室乘座杨宝华)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国道320线高安市石脑镇云秀饭店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变形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君辉和杨宝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下车到赣CT10**号车左侧前门处救助因车辆碰撞变形被卡在驾驶座上的张君辉,此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赣CG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事故现场因疏忽大意,到临近时才发现,致使其车辆前部与变形拖拉机右侧发生碰撞,并将原告甩至道路北面花坛旁,造成原告受伤、杨宝华和张君辉二次受伤入院(张君辉因急性大量失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3日01时50分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君辉与原告应负本案第一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杨宝华无责任,被告张某甲应负本案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君辉与原告负本案第二次事故的另一同等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赣CG42**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荣昕汽运公司、该货车在被告高安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张君辉驾驶的赣CT10**号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乙、谢某某、彭某某、张琴、张某系张君辉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张某甲偿付60000元,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5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君辉与原告应负本案第一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甲应负本案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君辉与原告共同负担本案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可见本案中的二次事故均对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1/3的责任、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1/3的责任、应由张君辉承担1/3的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赣CG42**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虽系被告荣昕汽运公司,但被告荣昕汽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此次事故发生在融资租赁期间,故被告荣昕汽运公司可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但因本案中有多个受害人,保险理赔款应合理分配。张君辉驾驶的赣CT10**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乙、谢某某、彭某某、张琴、张某系张君辉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张君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342211.46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住院68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680元(住院68天按每天10元计算)、轮椅费758元、护理床费1200元、护理用品费用500元、护理费5971元(住院68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37413元(从发生交通事故的2013年8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4日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计算478天)、残疾赔偿金73760元(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8781年计算20年的42%)、鉴定费用45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车辆损失7000元,合计人民币564121.4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T10**号小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G42**号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6517.37元、伤残费用25534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34051.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张某乙、谢某某、彭某某、张琴、张某在继承张君辉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损失余款408070.09元的1/3计人民币136023元;该赔偿款136023元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T10**号车的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有免赔率5%理赔47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损失408070.09元的1/3元计人民币136023元(已赔偿60000元);该赔偿款136023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G42**号货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按有不计免赔理赔134510元(不包括鉴定费用4540元的1/3计人民币151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四项相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某理赔168561.37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1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尚需向原告王某某偿付人民币1856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4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谢某某、彭某某、张琴、张某承担25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