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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罗某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接,男,1990年3月7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新丰县。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罗某接在其租住的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滨苑街23号三楼内容留潘某建、陈某供和潘某文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17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罗某接身上查获7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接的供述;证人潘某建、陈某供、潘某文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新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接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接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7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5.5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