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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昌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罪(2014)隆昌刑初字第17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昌县金鹅镇。2013年11月7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从刚,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以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作出(2014)内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隆昌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向本院申请了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左右,刘某某(另处)放置了十余克冰毒在被告人朱某某处,同年10月25日晚上吸毒人员卢某某通过刘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后,在隆昌县“川渝石油”加油站从被告人朱某某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冰毒”1克。之后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卢某某又两次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2克。2013年10月29日,程某某(已判)通过刘某某(另处)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后,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买了5克冰毒。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拒不认罪。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及从事毒品有关的任何活动,是被冤枉的。被���人朱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曾从刚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左右,刘某某(已判)放置了10余克“冰毒”在被告人朱某某处。同月25日,吸毒人员卢某某(绰号“光头”)通过刘某某与朱某某及他与朱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隆昌县川渝石油加油站附近,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冰毒”1克左右。2013年10月29日,程某某(绰号“黑狗”,已判)通过刘某某(已判)与朱某某及他与朱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隆昌县川渝石油加油站附近,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冰毒”5克左右。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朱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已满十八周岁,且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获取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来源��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抓获时当场在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搜出挎包一个,手机一部,号码为:1878321****的事实。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自己时,在自己身上搜到直板手机一部,该手机号码为1878321****的事实。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要购买毒品,先与刘某某联系,刘某某告诉自己与朱某某联系,并将朱某某的手机号码告知后,自己与朱某某联系,于2013年10月25日在隆昌县川渝石油加油站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了毒品“冰毒”1克左右。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购买毒品,先与刘某某联系,刘某某告知自己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并告知了朱某某的手机号码,自己与朱某某联系后,在隆昌县川渝石油加油站附近,向朱某某购买毒品“冰毒”5克。因毒品“冰毒”质量问题,次日将毒品“冰毒”退给了朱某某的事实。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卢某某、程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要购买毒品,自己告知卢某某、程某某,自己的毒品放在朱某某处,并告知了二人朱某某的手机号码,叫卢某某、程某某与朱某某联系的事实。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几年前朱某某在自己的“大家尝餐厅”学过厨师,有时大家叫他朱某某,有时叫他“朱二娃”的事实。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某住隆昌县金鹅镇。家中有两兄弟,朱某某是老二,平时有人叫朱某某“龙龙”,有人叫朱某某“朱二娃”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卢某某、程某某向朱某某购买毒品的地点的事实。1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搜查,并搜查出棕色皮包一个,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878321****的事实。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与卢某某、程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期间相互通话的事实。13、电话录音内容记录。证实卢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及程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与刘某某、朱某某电话联系后,向朱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14、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于2013年10月20多号的一天,放了10余克毒品“冰毒”在朱某某处和卢某某、程某某是向朱某某购买毒品的人的事实。15、程某某、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卖给自己毒品的人是朱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两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认为朱某某没有贩毒,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贩毒的证据不足。经查,朱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10月29日分别向卢某某、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刘某某、卢某某、程某某与朱某某通话的电话录音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 林人民陪审员  方箴和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