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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叶某某,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邱某甲,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7日生育一子邱某乙,2012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亦不尊重原告的家人。被告2013年11月外出工作后没有与家里联系,亦未给家里寄钱,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经过四年的恋爱,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直很融洽,被告在外务工挣钱,被告在家带孩子,只是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方式不同,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发生过一点不愉快,但这并未影响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我不尊重其家人亦不是事实,我在外务工期间也寄钱回家用于家庭及孩子的日常开支。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人民法院给予双方一个缓冲的机会,挽救一个原本幸福的家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在广东省东源县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7日生育一子邱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居住,在广东省东源县某幼儿园读书,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邱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巫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东源县船塘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东源县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亦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原、被告在2014年5月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为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而努力,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杜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冉 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