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吴光炎与中铁十三局集团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吴光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光炎,中铁十三局集团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吴光传,于洪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光炎。委托代理人:张旭,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劲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彦君,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光传。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孝影,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于洪发。上诉人吴光炎、中铁十三局集团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园林公司)、吴光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光炎一审诉称:吴光炎于2013年5月12日经吴光传介绍到中铁园林公司位于包河区大圩镇许贵村的工地干活,主要工作是砌墙盖鸡棚,每人每天170元。2013年5月21日下午,吴光炎进行外墙粉刷作业时,从离地面约2.5米的脚手架上摔下,随后吴光传联系中铁园林公司员工于洪发将吴光炎送到安凯医院救治,由于吴光炎伤势较重,安凯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吴光炎转往合肥市滨湖医院。在滨湖医院,吴光炎经过两次手术后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吴光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吴光炎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要求判令中铁园林公司、于洪发、吴光传支付医药费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32810.96元;残疾赔偿金9314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69.2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计179116.6元。中铁园林公司一审辩称:中铁园林公司有员工食堂,中铁园林公司于2013年2月8日与于洪发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公司免费为于洪发提供养鸡场地,于洪发自筹资金建设鸡舍,养鸡成熟后将鸡卖给中铁园林公司食堂。故鸡场鸡舍工程不是属于中铁十三局园林公司的,是于洪发个人的,吴光炎称在养鸡场干活时受伤,与中铁园林公司无关,中铁园林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于洪发一审辩称:本案鸡舍与中铁园林公司无关,另吴光炎是余国文雇佣的小工,与于洪发无关,吴光传与吴光炎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其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更能证明吴光炎的损害与于洪发无关。吴光传一审辩称:吴光炎是余国文雇佣的小工,与吴光传无关,本案应依法追加余国文为被告;吴光炎治疗费中有治疗其自身存在多年的旧伤老病费用,且吴光炎务工时其自身未能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吴光传垫付两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费用,吴光炎应返还给吴光传。吴光炎于2013年5月23日与吴光传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吴光炎此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吴光炎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事实法律依据,要求法院核定。一审法院查明:中铁园林公司位于合肥市包河工业区花园大道9号,养鸡场项目用地属中铁园林公司所有。2013年2月8日,中铁园林公司(甲方)与于洪发(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公司同意,现将科研基地养鸡项目发包给于洪发,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养鸡用地1200平方免费提供给于洪发使用,由于洪发自筹资金进行鸡舍建设、采购鸡苗、养殖至成熟,按市场价卖给公司食堂。……四、养鸡的风险及鸡舍建设施工安全由乙方自行承担,鸡舍建设要确保安全生产,按安全规范施工,杜绝一切安全事故的发生,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该养鸡场项目未经相关批准,也未经规划许可。于洪发承包该项目后,于2013年5月1日与吴光传签订协议,约定:于洪发将1000平方米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吴光传,由吴光传包工完成施工。工程期为30日,不得转包他人。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凡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事故、人员伤亡等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均由吴光传承担,于洪发不负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任何费用。吴光传承接该工程后,找了余国文、吴光炎等人在工地进行施工。吴光炎在该工地从事瓦工作业,未与吴光传签订用工合同,工资由吴光传支付。2013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吴光炎同其工友在该工地距地面2.5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从事外墙面粉刷作业时,因脚手架放置不稳定,横置架上的踏板滑动,使吴光炎从脚手架上后仰摔落地面受伤。吴光炎被送至安凯医院及合肥市滨湖医院就治,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颈3-7椎间盘突出症伴颈3-6椎管狭窄;颈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吴光炎住院计35天,期间吴光传支付医药费用80257.8元,并支付住院期间的理发、伙食、交通等费用。吴光炎自行支付门诊复查费用为1928.1元。2013年5月29日,吴光炎与吴光传就吴光炎出院回家康复治疗一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签订协议:约定:吴光炎在家康复及治疗期间,其护理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100元、20元标准结算。本协议未尽事项有待协商解决。协议上另注:误工费等完全康复以后再结算。同日,吴光传女儿吴燕出具收条,收到吴光传支付吴光炎营养费和护理费3600元,并备注为一个月的。2013年7月23日,吴光传儿媳徐芬出具收条,收到吴光传第一次住院时理发、复查打车、出院车费等计160元。2014年4月1日,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案中养鸡场项目的基本情况、事故主要经过和救援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中铁十三局集团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养鸡场项目工地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施工用脚手架安装、使用、管理不规范。间接原因1、中铁园林公司养鸡场项目以包代管,疏于现场管理,没有督促于洪发按照协议要求规范施工作业,也未注明安全事项,确保生产安全。2、于洪发实施养鸡场项目时,未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现场安全管理基本制度缺乏,无安全管理人员,施工作业时也没有督促承包人按照规范要求作业。3、吴光传无承接建筑施工资资质,班组管理混乱,没有明确责任人,职责不清、责任不明,作业施工时没有按照规范要求作为,没有落实高处作业安全防护措施,未给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设施。2014年10月1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光炎于2013年6月28日至7月23日在合肥滨湖医院住院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有45%-55%部分系针对外伤进行的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吴光传自身疾病与本次评定的伤残等级之间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吴光炎支付鉴定费1600元,吴光传支付鉴定费为2800元。2014年11月4日,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许贵村民委员会及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吴光炎户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为失地农民,材料审批已通过,手续正在办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吴光炎受吴光传的雇佣为其承建的中铁园林公司发包的养鸡场项目从事瓦工作业,因作业现场的施工用脚手架安装、使用、管理不规范,吴光炎在距地面2.5米高的脚手架上工作也无相应的防护措施,吴光炎在作业时也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吴光炎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对于吴光炎的受伤,系多种原因共同造成,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吴光炎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摔下受伤的原因力显著较小,过错程度亦较小,故吴光炎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吴光传作为雇主无承接建筑施工资资质,班组管理混乱,没有明确责任人,职责不清、责任不明,作业施工时没有按照规范要求作业,没有落实高处作业安全防护措施,未给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设施,致使吴光炎摔下受伤的原因力显著较大,理应对吴光炎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洪发承包养鸡场工程,未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现场安全管理基本制度缺乏,无安全管理人员,施工作业时也没有督促承包人按照规范要求作业,应对吴光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园林公司未经批准及规划许可即将养鸡场工程发包给于洪发,对养鸡场项目以包代管,疏于现场管理,没有督促于洪发按照协议要求规范施工作业,也未注明安全事项,确保生产安全,导致吴光炎作业中受伤,应对吴光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光传虽申请鉴定吴光炎住院费用中有45%-55%部分为治疗外伤费用,要求吴光炎自行承担部分医药费用,但其已支付费用并不包括在吴光炎诉讼请求之中,吴光传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其请求,不予处理。吴光传辩称吴光炎系余国文雇佣的小工,与其无关,本案应追加余国文为共同被告,从庭审可查明,余国文与吴光炎均系吴光传雇佣的工人,均由吴光传发放工资,故对此辩称,不予准许。吴光传辩称与吴光炎已就本案损失达成协议,吴光炎不应提起诉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其双方协议约定其他赔偿等吴光炎康复后再结算不符,吴光炎伤残等级评定后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吴光炎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吴光炎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票据,医疗费为1928.1元,吴光炎外购药品收据,无相关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光炎住院天数为35天,但住院期间的费用均为吴光传支付,其出院后一个月的康复期护理费及营养费吴光传也予以支付,故对吴光炎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不予支持。3、营养费:吴光炎住院期间的费用均为吴光传支付,其出院后一个月的康复期护理费及营养费吴光传也予以支付,鉴定结论中营养期为90日,故扣除吴光传已支付部分,吴光炎营养费为750元(30元×25天);4、护理费:吴光炎鉴定结论中护理期为120天,但住院期间的费用均为吴光传支付,其出院后一个月的康复期护理费吴光传也予以支付,扣除其已支付部分,护理费应为5362.5元(97.5元×90天)。5、误工费:吴光炎鉴定结论中休息期为300天,误工标准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吴光炎主张32810.9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吴光炎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结合残疾等级程度,吴光炎残疾赔偿金应为93149.42元(23114元×13年×31%)。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光炎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吴光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8、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吴光炎主张1500元,该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吴光炎的鉴定费为1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光炎主张其妻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与妻子均超过60周岁,属子女赡养范围,虽吴光炎在事发前尚能从事劳动,但对其主张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吴光炎各项损失计为151100.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光传、于洪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吴光炎伤残赔偿金等计81660.5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计90660.59元;二、中铁园林公司赔偿吴光炎伤残赔偿金等计40830.29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计45330.29元;三、驳回吴光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光炎上诉称:吴光传作为雇主,于洪发作为承包人,中铁园林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吴光炎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判决中铁园林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中铁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园林公司上诉称:吴光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铁园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二者存在劳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公司将场地免费给于洪发使用,与吴光传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发包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中铁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吴光传上诉称:吴光传与吴光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应按协议履行,不能直接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吴光炎已67岁,且患有多年旧伤老病,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过错较大,一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偏轻。一审判决认定吴光炎长期从事瓦工工作,证据不足,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吴光传多付的医疗费应直接在本案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光传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于洪发二审辩称:中铁园林公司免费给其块地用来养鸡,其找了吴光传盖鸡舍,与吴光炎没有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中铁园林公司养鸡场项目以包代管、疏于现场管理等为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根据中铁园林公司与于洪发签订的协议,于洪发养鸡主要卖与中铁园林公司食堂使用,中铁园林公司为养鸡场项目的间接受益者,但中铁园林公司并没有将鸡场建设工作直接发包给吴光传,故吴光炎主张中铁园林公司是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铁园林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吴光炎在事故中自身过错程度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适当。根据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许贵村民委员会及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光炎为失地农民,结合吴光炎在本案中从事的建筑工作,一审法院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吴光炎误工费亦无不当。关于吴光炎签订的赔偿协议,一审法院对协议约定且已经履行部分作出了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吴光传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由于未被包含在吴光炎的诉讼请求中,且二审中吴光炎未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就此产生争议,故吴光传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上诉人吴光炎负担3020元、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元、上诉人吴光传负担20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