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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晓君诉于学才、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君,于学才,李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刘晓君,女,1965年6月3日生,汉族,辽宁省义县人,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宋朴远,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盘锦市人,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于学才,男,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盘锦市人,盘锦市民政局干部,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志华,女,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盘锦市人,退休人员,住址同被告于学才。原告刘晓君诉被告于学才、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朴远,被告于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借给被告22万元,约定1个月后归还,因双方关系良好,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5万元。2014年11月24日,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5万元。被告于学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22万元中有2万元是提前支付的利息,实际借款20万元,我已经偿还了4.4万元,其中偿还本金1.6万元,利息2.8万元,给原告的钱都没有打收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君与被告于学才系朋友关系。被告于学才因在辽宁省大洼县种植水稻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4年10月30日,由被告于学才出具欠条一张,写明“现从刘晓君手中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于十一月三十日全部还清”,落款处为被告于学才签名。后被告于学才仅偿还原告2.5万元,剩余19.5万元一直未予偿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于学才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学才向原告刘晓君借款22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学才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剩余的借款本金19.5万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于学才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已偿还本息4.4万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学才、李志华偿还原告刘晓君借款1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0元,减半收取2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