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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茂乐与被告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乐,尹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杨茂乐。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尹志强。原告杨茂乐与被告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金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乐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尹志强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时间不长就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搪塞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尹志强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杨茂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尹志强2014.10.1”。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尹志强未及时归还欠款,引发纠纷,应由被告尹志强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尹志强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茂乐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志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茂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蒋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