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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19日,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安塞县真武洞镇白坪政村白坪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22日,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安塞县沿河湾镇方塌行政村高石狮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13日,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安塞县楼坪乡洛平川行政村四岔村村民,住该村。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被告杨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安塞县城一道街世纪华联商场韩国城17号店内选好了一件皮质上衣,当原告将钱交付后,在还未离开该店铺时发现该衣服开缝达两寸左右,于是就提出要求换一件,但二被告不给退,原告坚持要求退货,后在群众的劝说下,被告杨某某将钱扔在地下,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亦还口相骂,就将钱拿起后抱着小孩离开了17号店铺,行至13与14号店铺时,杨某还在骂原告,原告也给予还口相骂,杨某竟冲过来一拳打在原告的胸部,原告的孩子也被打得坠落到地上,原告往起拉孩子时,杨某揪着原告的头发用拳头在原告的头部猛击,原告被迫还击时,杨某某也过来揪住原告的头发,用手抓原告的面部,原告的左眼被其抓伤,后被众人拉开。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703.46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233.4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安塞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12张计3583.46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共14张合计580元,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杨某辩称,因为原告买了一件衣服,原告发现有问题后要求退货,我经过处理以后不同意退货,便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后我们将钱退给了原告,但原告仍站在外面通道里骂骂咧咧不走,我说要不你走,要不到外面去骂,不要在这里骂,并边说边走到了原告的跟前,原告这时就将孩子放在地下,然后上来就把我的头发揪住,用手把我的眼睛和脸抓伤,后被众人拉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我承担的我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当时只是拉架,并没有参与打架,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另外,本院调取了安塞县公安局真武洞派出所关于该案的治安卷宗,对其中的证人龚艳虹,冯丽丽,拓春梅的询问笔录,安塞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的诊断证明三份及原告、被告杨某的照片进行了复印。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安塞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的诊断证明、原告的照片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杨某认为不符合票据规范,杨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票据无具体时间、无发车地和终点地的信息记录,根据案情本院酌情认定80元;对安塞县公安局关于龚艳虹,冯丽丽,拓春梅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她开始没有骂被告,被告杨某某认为她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安塞县公安局真武洞镇派出所作为公权力机关制作的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的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杨某系杨某某的姐姐,2014年10月14日下午14:30分,原告在安塞县城一道街世纪华联商场杨某的衣服店内买了一件衣服(杨某某当时也在该店内),当原告将钱交付后,发现该衣服质量有问题,于是原告就提出要求换一件,但二被告不同意,被告杨某将该衣服的质量问题处理了以后,原告仍然要求退货,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后在周围众人的劝说下,被告杨某某将钱退给了原告,原告出了店门在通道里开始骂被告杨某,二被告也出来与原告互相吵骂,后杨某就走到原告身前,一拳打在原告的胸部,导致原告怀中的孩子掉到地上,接着二人撕扯在一起,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杨某某也上前抓住原告的头发,三人同时倒在地上,后被人拉开。原告在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安塞县公安局真武洞派出所对原告处以200元、对二被告各处以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583.46元,误工费726元,护理费72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合计5295.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为退衣服而辱骂二被告是引起此次打架事件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主动上前厮打原告,随后被告杨某某也参与厮打,二被告应当负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作过一次身体检查,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某各项损失42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杨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某、杨某某承担200元,原告王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