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当阳执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万梅、汪程等与宋经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万梅,汪程,石新桃,石巧月,宋经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执字第00143号申请执行人王万梅,无业。申请执行人汪程,农民。申请执行人石新桃,武汉华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石巧月,东莞捷塑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宋经双,司机。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宋经双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人民币159932.4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0元、申请执行费2305元。但被执行人宋经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经双的银行存款162697.45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宋经双的收入162697.45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宋经双其他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圣宏审判员  肖中新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宇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