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金利与被执行人赵金利、胡艳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正发,赵金利,胡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范正发,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金利,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现去向不明。被执行人胡艳波,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现去向不明。申请人赵金利与被执行人赵金利、胡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嘉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利、胡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正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申请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已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也没有报告其财产状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嘉执字第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福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