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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韩宗爱与桑志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爱,桑志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韩宗爱。委托代理人韩应勋,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桑志明。委托代理人张有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宗爱诉被告桑志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爱的委托代理人韩应勋、被告桑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宗爱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经陈克法介绍,到被告处开大货车,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9月,被告安排原告与陈克法去内蒙古拉煤,货车上装的煤炭加上车的重量是54吨。21日23时,二人已连续行驶一天多,由于货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破碎,挡风玻璃破碎后视线被挡,操作不慎撞在护栏上。原告受伤,先被送往张家口创伤医院救治,后转至解放军251医院手术治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桑志明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无异议;2、原告陈述是因为挡风玻璃破碎后视线被挡而发生的事故与事实不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因此,原告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经案外人陈克法介绍,到被告处开大货车。同年9月21日23时23分许,原告驾驶鲁V×××××/鲁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与张石高速公路互通匝道内100米处时,因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与护栏相撞后侧翻于护栏外边沟,致乘车人陈克法死亡,原告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驾驶人韩宗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创伤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原告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宗爱构成十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人民币玖仟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599.7元、误工费1036.35元(49.35元/天×21天)、护理费1036.35元(49.3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9000元、鉴定费2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144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张家口创伤医院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发票、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详单、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张家口博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万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收据、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其余30%原告自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每日49.35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伤造成持续误工,因此,对于其主张误工及护理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采纳,误工及护理时间均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查明数额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志明赔偿原告韩宗爱损失78009.68元(111442.4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宗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慧玲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刘玉光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