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执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凤辉与泸州佳乐建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凤辉,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钟执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杨凤辉。被执行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杨凤辉申请执行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17090.1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5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6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确保本案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637.12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值财产(具体被查封的财产名称、数量以清单为准)。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