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邛崃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侯某某、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侯某甲,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邑县。2002年1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甲,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邑县。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华某某,女,1963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侯某甲、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侯某甲、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侯某甲、华某某分别相互伙同,事前通谋后,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盗窃,所得赃物由被告人侯某甲、华某某代为销赃或者收买,多次在大邑、邛崃等地入室盗窃。1、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翻墙进入邛崃市桑园镇大林村X组被害人李某甲家院内,将其停放于院内的1辆黑色“倍特”牌X6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用在院墙打洞的方式进入邛崃市桑园镇太山村XX组XX号王某甲家院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院内的1辆黑色“龙城五羊-神鹰”牌二轮摩托车、被害人王某甲喂养的4只鸡盗走。该盗得的摩托车由被告人侯某甲收买,被告人徐某某得款400元。经邛崃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被盗鸡价值48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杨某某。3、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用在院墙打洞的方式进入大邑县三岔镇庆余村X组被害人季某某家院内,将其停放于屋檐下的1辆红色“世纪雄风金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盗得的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人华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邛崃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季某某。4、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用在院墙打洞的方式进入大邑县三岔镇三柏村X组XX号被害人王某乙家院内,将其停放于院内的1辆黑色“雅迪迅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5、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用在院墙打洞的方式进入邛崃市桑园镇太山村X组XX号被害人侯某乙家院内,将其停放于院内的1辆黑色“倍特战神”牌电动自行车和放于楼梯间内的2袋稻谷(200余斤)盗走。该盗得的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人华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邛崃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00元,被盗稻谷价值2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侯某乙。6、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侯某甲让被告人徐某某为其盗窃一台电视机供自己使用。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用在院墙打洞的方式进入邛崃市桑园镇太山村X组XX号被害人侯某乙家院内,将其摆放在客厅内的1台42英寸“TCL王牌”液晶电视机盗走。该盗得的电视机由被告人侯某甲收买并使用,被告人徐某某得款400元。经邛崃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554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侯某乙。7、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用在院墙打洞的方式进入邛崃市桑园镇太山村X组XX号被害人秦某某家院内,将其停放于院内的1辆红色“民鑫”牌电动自行车和放于堂屋内的2袋稻谷(160余斤)盗走。该盗得的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人华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邛崃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被盗稻谷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秦某某。8、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翻墙进入大邑县三岔镇三柏村X组X号被害人王某丙家院内,将其停放于院内的1辆红色“世纪雄风神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侯某甲到大同乡陈院村X组一店铺内以24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被告人徐某某得款240元,被告人侯某甲得款20元。经邛崃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王某丙。2014年10月28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大邑县三岔镇三柏村X组被告人徐某某的家中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同年10月29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大邑县三岔镇三柏村X组被告人侯某甲的家中将被告人侯某甲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邛崃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查获的作案工具改刀2把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侯某甲、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改刀2把,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和赃物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购买价格凭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丁、许某、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戊、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乙、秦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侯某甲、华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查检工作记录,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02)大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侯某甲、华某某分别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盗窃金额13898元,被告人侯某甲盗窃金额5254元,被告人华某某盗窃金额44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侯某甲、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甲、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侯某甲、华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在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侯某甲到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甲、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损失22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损失484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乙损失250元、退赔被害人秦某某损失200元;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1040元、被告人侯某甲的违法所得20元、被告人华某某的违法所得1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改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