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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朋与被告何力、包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朋,何力,包铁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海朋。第一被告何力。第二被告包铁力。原告李海朋与被告何力、包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7日,10月1日,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款由第二被告包铁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二被告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