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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鹤台与被上诉人徐道英扶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24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国,男,汉族,1954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40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扶养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履行扶养义务,支付徐某某扶养费每月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离休干部,出生于1924年,为了能够有人照顾日常生活,于2002年11月22日与徐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徐某某、王某某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在生活中,王某某每月支付徐某某生活费1600元,徐某某每月领取失地保障金400元、养老保险金125元。2014年7月,因徐某某与王某某的子女发生争执,徐某某搬离王某某家。之后,王某某不再支付徐某某每月1600元的生活费。庭审中徐某某称其有二子五女,最小的儿子36岁。王某某认可其月收入包括离休养老金、保险金共计1万多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徐某某、王某某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王某某系离休干部,每月有离休养老金等固定收入1万多元,徐某某每月只有政府发放的失地保障金400元、养老保险金125元,王某某应当给予徐某某适当的扶养费。因徐某某生育有七个子女,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因现在徐某某不再照顾王某某的生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徐某某的子女状况,王某某每月支付徐某某1000元能够维持徐某某的生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支付徐某某扶养费每月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从二○一四年七月份开始至判决生效当月的扶养费,以后每月扶养费于当月十日之前支���;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忽略了徐某某未尽扶养义务的事实,判决王某某向徐某某支付抚养费有违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王某某向徐某某支付抚养费,却不显示支付截止时间不正确。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王某某不承担扶养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承担。徐某某答辩称,其已经75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每月仅有失地和养老保险金525元,而王某某每月有离休养老金等固定收入1万多元。夫妻之间有抚养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扶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均是年事已高的老年人,均需要他人照顾日常的生活起居。王某某以徐某某未尽扶养义务、不应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徐某某系合法夫妻。王某某关于原审判决其向徐某某支付抚养费不显示支付截止时间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建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