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2009年6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姜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海县跃龙街道汇景嘉园小区老年协会驶往隔壁小区上东国际。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在上东国际地下车库停车时与同在停车的吴某发生纠纷,吴某随即报警。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姜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58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姜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葛某、姜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处警详情,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抽血视频,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建员提出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姜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