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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号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雄。委托代理人李小露。委托代理人朱家俊。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自伟。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接受原告货物价值338000元,尚有货款人民币338000元至今未付。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被告一直以来怠于付款的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环保锡条,结算方式为月结75天。2014年7月,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货物。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协议书》,载明双方在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交易过程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38000元,并盖有“深圳市精��磁性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支付协议书、收货方式告知函、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的货款共计338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5元,保全费2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