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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怀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私自购买打印机,在自己家中打印发票,利用砀山县李庄供电所电工的职务之便,使用伪造的发票向砀山县移动公司李庄汇聚和李庄黄楼基站收取电费107759.71元,移动公司的电价应该按0.8938元/度收取,王某交到李庄供电所按0.5653元/度,将差价35728.16元元电费据为己有。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阳光公司”聘用,负责砀山县李庄镇冯集村、道北李庄、王堂村的供电线路维修养护及辖区内电费的收缴等管理工作。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用私自购买的打印机,在其家中打印发票,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伪造的发票向砀山县移动公司李庄王堂汇聚和李庄黄楼基站收取电费107759.71元,期间按规定缴纳10548.64元。余款97211.07元,被告人王某以0.8938元/度向移动公司收取,以0.5653元/度上缴李庄供电所,将差价35728.16元据为己有。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家人代王某向本院退赃2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3、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家人代王某退赃23000元。4、砀山县供电公司证明证实:号段35165001至35181000、35025001至35041000、21144001至21160000、21432001至21440000的发票均为李庄供电所领取。5、砀山县供电公司说明证实:农电工禁止私自截留电量、电费、高收低报、吃差价等。居民生活照明电量按0.5653元/度收取,商业、动力、办公用电按0.8938元/度收取。6、李庄王堂移动基站电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按规定上缴电费10548.64元。7、扣押清单证明:砀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在王某处扣押EPSON针式打印机一台,砀山县供电公司发票五份。发票号段为21152000至21437828、35035499至35035588、35167400至35167453、35179275至35179318、35035640至35035717。8、移动公司缴纳的电费发票证明: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王某使用伪造的发票向李庄汇聚和李庄黄楼两处基站收取电费107759.71元。9、阳光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阳光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供用电服务及抄核收工作的承揽。10、劳动合同书证明:2006年8月1日,王某与阳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在农电岗位,为抄、核、收工种。11、本院(2000)砀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绍洪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0年9月21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明:王某没有从她手中拿过电费缴纳发票。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均证明:中国移动砀山分公司李庄基站的电费均直接打到王某的账户里,王某给开具发票。3、证人王甲证明:王某负责移动公司在李庄的两个基站的用电抄表、收费和维护,但王某没有到所里入用电指数,公司也没有收过李庄汇聚和李庄黄楼两个基站的电费。4、证人王某某证明: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以0.8938元/度收取李庄汇聚和李庄黄楼两个基站的电费,却以0.5653元/度报给供电公司。5、证人高某某证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王某使用假发票收取李庄汇聚和李庄黄楼两个基站的电费。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因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他与阳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阳光公司的专职电工,负责砀山县李庄镇冯集村,道北李庄,王堂村三个供电台区的抄表、维护、收缴电费。他收取移动公司李庄基站的电费是按每度0.8938元收的,交到供电所是每度0.5653元。他在江苏省徐州市购买一打发票的打印机,在李庄供电所偷拿了部分发票,并加盖了供电所淘汰的收费专用章。用打印机打印发票后交予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将电费汇入他的工商银行卡。打印假发票就是为了占有中间的差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阳光公司”的专职电工,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35728.16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其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将违法所得35728.16元退赔被害单位(已退赔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友海审 判 员  常敬东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