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贺敏与易大陆、吕小东、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敏,易大陆,吕小东,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贺敏,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易大陆,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东,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被告沈东,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贺敏诉被告易大陆、吕小东、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斯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敏及委托代理人邓华,被告易大陆的委托代理人易川江及被告吕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无异议,本院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贺敏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易大陆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吕小东、沈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易大陆,吕小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愿意偿还此款,但被告易大陆称其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清。被告沈东未作答辩,亦未与本院联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易大陆向原告贺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敏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易大陆,担保人:吕小东、沈东,2014年6月27日。”2014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自认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流水查询单在卷证明,经本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易大陆、吕小东承认原告贺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相应证据在卷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易大陆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未还的,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偿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小东、沈东同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的行为,系其自愿为被告易大陆的借款提供共同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在借条上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故该借款的保证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同时,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和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原告要求被告易大陆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自2014年12月起开始向被告易大陆催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吕小东、沈东对原告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本院依法认定的保证期间内,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大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敏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吕小东、沈东对被告易大陆的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有权向被告易大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易大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项斯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