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大伟与宋靠山、司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宋靠山,司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李大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军、李连东,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靠山,居民。被告司春华,居民,原告李大伟与被告宋靠山、司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心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靠山、司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1日,被告宋靠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500元,其中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11日偿还,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3。5%月利息计息。借款14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0年9月26日,被告司春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6日偿还,逾期自借款日起按3.5%月利息计息。后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500元及利息。被告宋靠山、司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靠山、司春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1日被告宋靠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500元,其中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11日偿还,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3.5%月利息计息。借款14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0年9月26日,被告司春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6日偿还,逾期自借款日起按3.5%月利息计息。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宋靠山与司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三张等在卷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靠山、司春华向原告李大伟借款4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李大伟要求被告宋靠山、司春华偿还借款4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宋靠山、司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靠山、司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大伟支付借款本金44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20000元,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145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靠山、司春华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心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附录��、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