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秀珍与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等房屋登记撤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珍,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刘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6号原告:刘秀珍,女,汉族,生于1947年7月,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艳炬,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兴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刘莉,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刘秀珍诉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刘莉房屋登记撤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秀珍,被告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曹兴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秀珍,被告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周攀、曹兴元及第三人刘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珍诉称:原告住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57号综合楼8-2号,第三人刘莉住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57号综合楼7-2号。2005年4月,第三人违法强行在原告楼顶修建房屋居住,由于第三人在修建建筑物过程中破坏了原房屋的建筑结构,造成了原告住房多处裂缝漏水,且因漏水烧坏了原告房屋内电器家具,造成了安全隐患,屋面天花板被泡湿起层,第三人还故意在楼顶强敲硬打,致使原告无法居住生活。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向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投诉,该局复函告知,第三人所修建筑系违法修建,原告向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要求撤除该违法建筑,但该局不作为,致使该违法建筑长期存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2009年1月9日,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所修建筑系违法建筑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违法建筑合法化,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受到损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纠正其违法行为,但被告拒绝纠正。为此,现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为第三人办理的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XX46**号(位于嘉定中路57号综合楼9-2号)房屋登记。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第三人房屋产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查,原告与第三人居住的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57号综合楼原系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共有10层,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03年8月25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后经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批准,将该综合楼的2层、3层、9层和10层由原本的生产用房变更为住宅用房。2007年11月,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提交了房地产过户所必须的材料,答辩人经审核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此,第三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57号9-2房屋系从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继受取得,而非原告所称明知违章建筑还办理房屋原始登记。原告诉请撤销第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系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我局向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请撤销第三人房屋产权登记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乐山市房权证私字第XX46**号房屋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莉辩称:我是乐山联运公司职工,根据单位购房政策从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57号9-2房屋并办理了房产登记,原告诉称内容均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5日,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取得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239号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2007年11月13日,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将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57号(原239号)的11套房屋(建筑面积计672.71㎡)出售给公司职工。2007年11月28日,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57号9楼2号房屋出售给刘莉。2008年11月19日,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作出《关于嘉定中路239号综合楼变更使用功能的批复》(乐建发[2008]196号文),内容为:“根据规划要求,嘉定中路239号(新门牌号为嘉定中路57号)综合楼部分变更为住宅符合规划要求,原则同意该综合楼(房权证企业字第32**号)中第2层、3层、9层、10层房产改变为住宅,其相应土地性质变更为与之相符,其余部分面积维持原产权用途。”2009年1月,被告为第三人刘莉颁发了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57号9楼2号房屋所有权证(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XX46**号)。另查明,原告刘秀珍现住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57号8楼2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XX089**号房产证,被告提交的乐山市私房字第XX4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地产买卖契约、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32**号房产证、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关于嘉定中路239号综合楼变更使用功能的批复》、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三人提交的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XX46**号房产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就本案而言,被告市房管局依据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关于嘉定中路239号综合楼变更使用功能的批复》等相关资料,将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57号9楼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刘莉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刘莉,原告刘秀珍不是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刘秀珍作为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57号8楼住户,与本案被诉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57号9楼2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秀珍提出第三人在修建建筑物过程中破坏了房屋的建筑结构,导致原告住房多处裂缝漏水,且因漏水烧坏了原告房屋内电器家具,造成了安全隐患,以及第三人故意在楼顶强敲硬打,致使原告无法居住生活等诉讼主张属民事相邻权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刘秀珍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秀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秀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猛审 判 员 杨茂人民陪审员 张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眉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