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邓振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邓某甲在仙桃市毛嘴镇小桥口村七组附近卖给邓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片,获款100元。2014年10月17日下午,经邓某联系,邓某甲在仙桃市毛嘴镇小桥口村七组附近卖给邓某乙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获款200元。2014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民警在邓某甲位于仙桃市毛嘴镇小桥口村七组家中二楼西侧卧室内抓获邓某甲,并查获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1袋102片。2014年11月20日,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民警在邓某甲家中查获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1袋102片净重共计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检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辨认笔录;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4)第0001129号、第0001130号、第000113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毛)行决字(2014)2057号、2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鉴化字(2014)第098号毒品检验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邓某、邓某乙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辩称其家中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2片是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经查,被告人邓某甲实施了向邓某、邓某乙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邓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确实不是用于贩卖,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邓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波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玉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