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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某甲,农民。原告谭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普、被告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由于性格的差异,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丙。随着小孩的出生,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什么改善。2006年5月,原告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2年9月,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满2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属实。证据二:(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293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现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2012年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劣。被告向某甲辩称:我的要求是共同债务一人一半,以前打工的钱属于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子女一个人抚养一个。如果达不到上述要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利川市现代烟草农业柏杨基地单元烟农专业合作社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该合作社机耕、烘烤服务费共计44511.5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不知情,没有参与该事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向某丙。因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分别于2006、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利川市现代烟草农业柏杨基地单元烟农专业合作社44511.5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分别于2006年、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及小孩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较为适宜,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小孩向某丙年龄较小且是女孩,并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小孩向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提出有150000元现金在原告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对被告提出的借单长安3000元、欠柏杨信用社贷款本金9500元、借谭再国2000元,原告称不知道,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欠利川市现代烟草农业柏杨基地单元烟农专业合作社机耕、烘烤服务费44511.5元,有该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㈣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二、小孩向某丙由原告谭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小孩向某乙由被告向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被告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利川市现代烟草农业柏杨基地单元烟农专业合作社机耕、烘烤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4511.5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