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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范俊富诉廖礼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俊富,廖礼福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范俊富,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廖礼福,男,196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范俊富与被告廖礼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礼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长汀县碧祥饭店。因与被告熟悉,原告同意被告来店消费时签单赊账,再统一结账。随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消费六次,共计35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结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饭店酒菜消费款35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长汀县碧祥饭店。自2012年始,被告廖礼福先后六次在原告所经营的碧祥饭店就餐,共计消费3577元,每次就餐后被告均有在原告出具的用餐单上签名确认。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餐费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餐费25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用餐清单6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礼福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并在用餐单上签字确认用餐费用金额,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餐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礼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礼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范俊富支付尚欠餐费2577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廖礼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兴达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