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建诉被告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建,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陈永建,男,生于1966年11月2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陈永建诉被告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建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价值85969元镀锌钢板材料,并当场出具了欠条。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969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被告单位在工商局的基本信息情况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结束后,被告公司员工到庭陈述欠款是事实,希望缓段时间双方自行给付)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从原告处购得价值85969元镀锌钢板材料,并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永建镀锌钢管板材料款:85969.00元(捌万伍仟玖佰玖拾元整),双源机电,2013.2.4(加盖有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1日,被告单位法定代理人王国辉在该借条上写下承诺,承诺于2013年11月中旬支付一半欠款,2013年12月全部付清。2013年11月26日,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2万元。2013年1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969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起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照相关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从逾期的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单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第5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659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元,由被告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廖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