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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男。原告郭某诉被告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驾驶小轿车与案外人刘合龙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等人受伤。经阳新县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以保险理赔为由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拿去,承诺保险理赔到位后给付原告相关损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言而无信将理赔款据为己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3,020元。被告柯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鄂某号轿车与案外人刘合龙驾驶的新陵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等人受伤。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人民币13,020元(注: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为准支付)。因被告未给付赔偿款,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3,02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3,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赔偿款1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