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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晖与张勇、熊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晖,张勇,熊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六金民二初字第01451号原告:陈晖。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被告:熊里军。原告陈晖与被告张勇、被告熊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被告熊里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晖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勇立据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35‰,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30日,被告熊里军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款逾期后,被告张勇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分文未付。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决被告张勇立即还款并按月利率20‰付息,被告张勇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张勇欠原告12万元;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勇欠原告12万元及还款期限,被告熊里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勇、被告熊里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合议庭结合庭审调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勇立据向原告陈晖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期限为一个月即同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熊里军、第三人郝先进在该借款的借款合同上仅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款逾期后,被告张勇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标注。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勇与原告陈晖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熊里军与原告陈晖的债务保证关系有《借条》、《借款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借款人张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应予准许;原、被告约定的35‰月利率超过了国家限定的标准,但原告请求按20‰月利率付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里军、第三人郝先进在借款合同上仅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均系连带责任保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仅要求被告熊里军承担保证责任,其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其相关损失但未举证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晖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陈晖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勇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陈晖支付5万元本金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熊里军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张勇、被告熊里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