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郝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郝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郝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撤回上诉。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 功 换代理审判员 殷 宗 良代理审判员 潘 红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邵坤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