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大杨树知青,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内蒙古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字(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惠峰、人民陪审员李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于2013年春,为增加种植面积,在无林地权属证明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大杨树林业局卧罗河管护站施业区7林班11班非法占用农地二块,分别为15.6和18.517亩,共计34.117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第一块15.6亩土地,是在2000年以前开垦的,当时开了6-7亩地(大亩,约合10.5亩),后来逐年扩一点,包括看守地块2亩,是2010年秋开的,没种过;第二块地是柴某某欠我钱,1998年顶给我4亩地,2001年以前我扩开了2亩,2010年秋开了3亩,开完就成看守地块了,始终没种过。这块地现场是我指认的,但测量有误,当时历某乙也在领着量地,是把历某甲(历某乙父亲)的地量在我这里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2年至2010年期间,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增加种植面积,驾驶四轮车带三铧犁,在大杨树林业局卧罗河管护站施业区7林班11班内,开垦林地二块,分别为15.6亩和9亩,共计24.6亩。其中有5亩已被大杨树林业局确定为看守地块,未进行耕种,实际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9.6亩。2010年秋天,张某某将四轮车及三铧犁以废铁变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大杨树林业资源科出具的违法开垦地块平面图、卫星照片、位置坐标、说明以及大杨树森公刑勘字(2014)第004号现场勘验记录,意证实,被告人非法开垦地块在2002年二类调查林相图中显示全部为沼泽地,权属为林权证内用地;与2010年卫星照片比对,显示其中一块地有1.2公顷疑似为农地,另一块地疑似为沼泽地;被告人非法开垦地块的地理位置、自然概貌、开垦面积等现场勘察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勘测的土地面积有误,是将地邻历某甲的土地计算在里面了。在上述证据中,大杨树林业资源科出具的违法开垦地块平面图、卫星照片、位置坐标、说明均为复印件,公诉机关亦未说明证据来源,以及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否为二人以上制作并签名;现场勘验记录中缺乏现场指认人员和现场定位与面积测量人员的签字,现场勘测时间与被告人现场辨认时间不符,未能对卷宗内的复印件进行说明,公诉机关亦认同现场勘测存在误差。综上,对上述证据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即确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涉案林地在2002年时为沼泽地,权属为国有,以及现场的地理位置、自然概貌等部分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增加土地种植面积,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开垦林地并改变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34.117亩的指控,因现有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已被林业部门看守,被告人尚未进行耕种的地块应予以扣除,即认定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9.6亩。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但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自愿交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与其罪责刑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刘惠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