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子芹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初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芹,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初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849号原告:徐子芹,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丁立志,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公忠,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初级中学,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涛,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均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徐子芹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岚山头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志、李公忠以及被告岚山头中学委托代理人王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芹诉称:原告自1993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锅炉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01年起,原告工资为4000元/年,直到现在。自我市实行最低工资标准以来,被告一直低于该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致使原告遭受重大工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补偿原告工资及赔偿金等。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年龄超过50周岁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21664元;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岚山头中学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是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中学,而我单位名称系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初级中学;2、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也没有其他隶属关系,我单位没有义务补偿原告工资及赔偿金、补交五险一金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2014年11月20日,岚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依据是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而并非原告所述理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子芹之夫丁立志系被告岚山头中学在编职工,于1993年9月1日被告成立时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后勤水电工,原告同时由被告安排在被告处负责后勤烧水工作,工作职责为为全校师生供给开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一直低于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自2001年至今,原告工资为4000元/年。本院调取的被告单位工资发放的部分记录显示,原告1999年上半年、2000年秋季工资为210元/月,2006年7月至2013年1月工资为4000元/年,其中,2010年6月之前的工资由丁立志支取,2010年7月之后的工资由原告徐子芹支取。另查明:证人徐某某(曾担任被告总务主任)述称,自1993年被告成立至2006年其退休期间,丁立志担任被告水电工,原担任烧水工,原告不是被告的正式职工,不参加被告的考勤、考核,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其工资开始时为300元/月,后来变为400元/月。证人郭某某(曾担任被告总务主任)述称,自2003年9月至2006年9月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学校师生烧开水”,工作时间比较自由。证人杨某某(曾担任被告校长)述称,自2000年9月至2006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在后勤为师生烧水”,工资由被告财务部门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丁立志在被告后勤负责水电维修工作,其工作内容不包括烧开水。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单位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系被告办公室主任杜某某向丁立志出具,载明“兹证明徐子芹同志,女,系我校聘用职工,年工资为4000元”,加盖被告公章。被告辩称该份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系原告丁立志谎称原告的孩子贷款买车需要原告的收入证明而请求杜某某出具的虚假证明,且未经学校领导同意。在本院调查取证时,证人杜某某述称,该证明系“被丁立志连哄带骗的才出具了关于徐子芹的不真实的收入证明”,被告烧开水的工作系由丁立志负责,原告在丁立志不在的时候过去帮忙,工作时间由其自己掌握,不受被告管理,每年4000元的工资名义上是发给原告的,实际上是由丁立志代支。再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故诉来我院。原告对于其工资损失主张如下:1、被告应按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双倍补足其工资差额部分,从2002年10月计算至2014年12月,为108024元;2、自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双倍支付原告的工资共计13640元。以上合计1216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被告名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初级中学”列为“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中学”,存在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注明的名称均为“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初级中学”,即是在本案中所诉的主体,且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诉讼材料,被告岚山头中学签收并应诉,庭审中原告亦对书写错误进行了合理解释,并对被告名称进行了补证,故对于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务关系则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在有的劳务合同中,双方也可以约定劳动者需服从用工者的某些管理制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调整。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可以证实,原告于1993年9月1日即于被告处工作,负责为学校师生供应开水,工作时间自由支配,具有自主性和随意性,工资由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不受被告考核、考勤。第一,原告与被告其他教职工的招聘、录用程序不同,被告其他职工系通过正规事业单位招聘程序招聘,而原告系由被告自主招聘;第二,原告与被告其他教职工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不同,原告在工作中应遵守的规定系被告为其履行供应开水职责单独制定的,其与被告其他教职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相同;第三,原告提供的劳动并非被告主管业务的组成部分,而系被告主管业务外围延伸的业务,实质是一种劳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其调整的均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亦适用于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中,原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不适用该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补足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子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子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苗苗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山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