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刘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1988年9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男孩,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加之原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多次外出不归,甚至写下保证也不悔改。2014年12月25日,被告外出后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四、被告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多次外出不归。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证据四因真实性暂不能确定,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1988年9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男孩,现已成年。婚后,原告受伤造成身体××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后来原告受伤造成××,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被告的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方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方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