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精工船用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军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精工船用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军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陈卫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精工船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方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笑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长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芜湖军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苹,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卫苹。上诉人芜湖精工船用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精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泰公司)、原审被告芜湖军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军瑞公司)、陈卫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精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笑龑,兴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军瑞公司、陈卫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7日,兴泰公司与军瑞公司、精工公司、陈卫苹签订编号为(2011)兴租合字第0081号《租赁合同》,约定由兴泰公司出资400万元购买军瑞公司自有的生产设备即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再出租给军瑞公司使用,军瑞公司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兴泰公司;兴泰公司在投放本租赁物价款时,由军瑞公司向兴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可抵租赁本金,但对应付租息不得抵免),若军瑞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兴泰公司应退回军瑞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若军瑞公司出现延付租金,则军瑞公司给付的款项(不包括已付的履约保证金等)应先冲违约金,再冲租金;租赁期限为24个月,年租息率为8.3125%(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租赁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租息率按同比例相应调整;租金共分八期,第一期定于2012年3月7日偿付,以后每三个月偿还一期租金,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军瑞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兴泰公司可以要求军瑞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违约方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精工公司、陈卫苹同意作为军瑞公司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兴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租赁期届满时,各方按期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后,合同项下租赁物由军瑞公司留购,兴泰公司同意按名义货价1000元将租赁物售于军瑞公司。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后附有设备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交接表、租赁物品交接表、租金偿还计划表、概算表等,均经各方签章确认。其中租金偿还计划表载明:第一期租金583125.00元,偿付日期为2012年3月7日;第二期租金572734.38元,偿付日期为2012年6月7日;第三期租金562343.75元,偿付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第四期租金551953.13元,偿付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第五期租金541562.50元,偿付日期为2013年3月7日;第六期租金531171.88元,偿付日期为2013年6月7日;第七期租金520781.25元,偿付日期为2013年9月7日;第八期租金510390.63元,偿付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以上租金总额为4374062.5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军瑞公司向兴泰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兴泰公司向军瑞公司转款400万元购买了上述合同中指定的设备,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军瑞公司使用。军瑞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兴泰公司转款583125元,2012年6月13日向兴泰公司转款572734.38元,2012年11月27日向兴泰公司转款150000元,共计1305859.38元,余款以及之后的各期租金均未支付。精工公司、陈卫苹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兴泰公司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12301元。截至一审判决作出前,兴泰公司实际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6150.50元。一审中,兴泰公司根据军瑞公司提出的合同期内租息率应当予以调整的意见,重新核算了合同履行期间的租息率,调整后的租息率为7.6875%,调整后的每一期应付租金具体为:第一期租金583125.00元,第二期租金572734.38元,第三期租金559062.50元,第四期租金548046.88元,第五期租金538437.50元,第六期租金528828.13元,第七期租金519218.75元,第八期租金509609.38元,应付租金共计为4359062.52元,尚欠租金共计为3053203.14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为312340.47元。经军瑞公司核对,对上述数额无异议。兴泰公司同意在军瑞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时一并扣除军瑞公司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一审中,陈卫苹称徐铭杰并非军瑞公司的股东,公安机关对徐铭杰是以非法转移法院查封资产立案侦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年12月5日,兴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军瑞公司立即支付租金3068203.41元、违约金314331.8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1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二、军瑞公司支付名义货价1000元;三、军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兴泰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2301元;四、精工公司、陈卫苹对军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军瑞公司、陈卫苹一审辩称:兴泰公司诉请的数额过高,军瑞公司在兴泰公司处有100万元的保证金,应当予以扣减;兴泰公司主张的租息率在合同期内有所调整,租金也应当予以调减;名义货价只有在军瑞公司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后才能支付;兴泰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给予调减。精工公司一审辩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借贷,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精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兴泰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军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铭杰与陈卫苹系夫妻关系,徐铭杰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兴泰公司与军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兴泰公司出资购买军瑞公司自有的生产设备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军瑞公司使用,军瑞公司向兴泰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的购买、租赁物的所有权、租金及租息以及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处理等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述合同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兴泰公司与军瑞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精工公司辩称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之间借贷,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军瑞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兴泰公司可以要求军瑞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截至兴泰公司起诉之日,军瑞公司已拖欠五期租金未按约偿还,故兴泰公司有权要求军瑞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为4359062.52元,扣除军瑞公司已支付的租金1305859.38元,军瑞公司尚欠租金总额为3053203.14元。因军瑞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迟延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未过分高于因军瑞公司延迟支付给兴泰公司造成的占用资金损失。兴泰公司主张暂计至2013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312340.47元,其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且军瑞公司对此数额亦无异议,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仍应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以每期延付的租金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兴泰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军瑞公司已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且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可抵租金并在军瑞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后由兴泰公司予以退还,现兴泰公司同意在军瑞公司支付尚欠租金3053203.14元时一并扣除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故军瑞公司实际应向兴泰公司支付租金2053203.14元,但不影响军瑞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时,在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后,租赁物由军瑞公司留购,兴泰公司同意按1000元名义货价将租赁物售与军瑞公司。故兴泰公司现主张军瑞公司支付名义货价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一方如有违约,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兴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但因兴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实际支付律师费56150.50元,该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兴泰公司主张律师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军瑞公司要求调减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精工公司、陈卫苹作为军瑞公司的保证人,应对军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兴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精工公司、陈卫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军瑞公司追偿。精工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军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泰公司租金2053203.14元;二、军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泰公司违约金312340.47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其中第三期延付租金以409062.50元为基数、第四期延付租金以548046.88元为基数、第五期延付租金以538437.50元为基数、第六期延付租金以528828.13元为基数、第七期延付租金以519218.75元为基数,均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第八期延付租金以509609.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以上违约金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军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泰公司名义货价1000元;四、军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泰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6150.50元;五、精工公司、陈卫苹对上述一至四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精工公司、陈卫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军瑞公司追偿;七、驳回兴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67元,由军瑞公司、精工公司、陈卫苹共同负担38957元,兴泰公司负担810元。精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两年,租息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5%,而同期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0%,故租息率应为年8%。《租赁合同》附表一规定的年租息率为8.3125%,是按3至5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由此导致第一期和第二期租金分别多计算3125元和2734.38元,该款项应冲抵之后的租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军瑞公司支付租金2047343.76元。兴泰公司庭审中答辩称: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65%,2012年6月8日之后调整为年6.40%。精工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租金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之前,对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65%。之后的租息率兴泰公司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相应地进行了调整。故精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内租息率(租息率有关约定见合同附表三)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相应调整;《租赁合同》附表一《概算表》约定,现年租息率为8.3125%(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表》约定,年租息率为8.3125%(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租赁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租息率按同比例相应调整。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人民银行发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65%,2012年6月8日调整为年6.40%。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泰公司按年租息率8.3125%计算案涉《租赁合同》第一期、第二期租金是否正确。根据2011年12月7日兴泰公司与军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表一、附表三的约定,合同年租息率为8.3125%(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租赁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租息率按同比例相应调整;军瑞公司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2年3月7日,第二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2年6月7日。而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人民银行发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65%,上浮25%即为年8.3125%,与合同约定的租息率一致。故合同约定的年租息率8.3125%符合双方约定的租息率确定方式。兴泰公司按年租息率8.3125%计算精工公司应支付的第一期、第二期租金并无不当。精工公司关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人民银行发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40%、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及第二期租金的租息率错误导致租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芜湖精工船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