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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沈在锦、罗炎珍与刘必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在锦,罗炎珍,刘必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沈在锦,男,1991年6月16日生,住连城县。原告罗炎珍,女,1990年6月12日生,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沈君智,连城县朋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必进,男,1959年5月6日生,住长汀县。原告沈在锦、罗炎珍诉被告刘必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启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在锦、罗炎珍委托代理人沈君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在锦、罗炎珍诉称,2014年1月29日19时55分,刘必进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由沈在锦驾驶二轮助力车(附载罗炎珍)相碰撞,造成刘必进、沈在锦、罗炎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作出连公朋派认字(2014)第00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必进负事故同等责任,沈在锦负事故同等责任,罗炎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在锦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因连城医院无法治疗,后转院到厦门一七四医院治疗,第一次因手术器械暂缺,无法确定手术时间遂先行出院。第二次2014年3月23日至3月29日进行前后交叉韧带重塑,内侧半月板修整术,前后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56161.58元。2014年6月27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正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703号鉴定书鉴定沈在锦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胫骨、腓骨上端骨挫伤等构成10级伤残。原告罗炎珍在事发后被送往连城县医院包扎抢救后,第二天送往龙岩红炭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经15天治疗花去医疗费15844元。2014年6月27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02号鉴定书鉴定罗炎珍左、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侧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双下肢负重,行走功能受限,下蹲受限,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预估二次手术取双侧胫骨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需10000-12000元。本次事故对二原告的身心××和生活自理造成很大伤害,也给二原告及家庭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在锦、罗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沈在锦7800元、罗炎珍2200元);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在锦、罗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9726元(其中沈在锦39843元、罗炎珍39883元);三、被告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取内固定物等费用共计42001元。(注:沈在锦应赔偿罗炎珍的金额由二原告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刘必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9时55分,原告沈在锦驾驶无牌助力车(附载原告罗炎珍)自天马村往朋口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05线2380KM+120CM处,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刘必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沈在锦、罗炎珍、被告刘必进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作出连公朋派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在锦与被告刘必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罗炎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在锦被送往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至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833.94元。伤情经连城县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胫骨附着处撕裂,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胫骨、腓骨上端骨挫伤;3、膝左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二度损伤;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沈在锦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2月15日,原告沈在锦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知手术器械暂缺,无法确定手术时间,原告沈在锦遂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费医疗费2439.77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沈在锦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6天,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9869.87元。伤情经出院诊断为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7月8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沈在锦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沈在锦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罗炎珍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156.40元。次日转往龙岩矿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至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299.07元。伤情经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断骨折。后原告罗炎珍按照出院医嘱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5月27日、7月24日前往龙岩矿区医院复查,共花费诊察费等共计326.10元。2014年7月8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罗炎珍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预估二次手术取双侧胫骨内固定器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12000元,原告罗炎珍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刘必进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被告刘必进亦未对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刘必进亦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二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以与被告私下协商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沈在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城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连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罗炎珍提供的连城县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龙岩矿区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连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及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必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对于原告沈在锦及原告罗炎珍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分析评定如下:一、原告沈在锦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沈在锦主张56161.58元(3833.94+49869.87+2439.77+18),有正式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沈在锦主张23天×88.74元/天=2041元,原告沈在锦住院天数为25天,经本院询问,原告沈在锦表示其计算错误,但无需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按23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沈在锦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在锦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沈在锦主张460元合理(23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沈在锦主张88.74元/天×148天=131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沈在锦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仅主张148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误工费计算为88.74元/天×148天=13133.52元;5、营养费,原告沈在锦主张56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沈在锦的出院医嘱没有明确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是事故造成原告沈在锦十级伤残,势必需要适量营养品以促进身体康复,结合原告沈在锦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沈在锦的营养费为3000元;6、交通费,原告沈在锦主张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在锦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是原告沈在锦受伤到连城县医院治疗,后又两次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手术治疗,势必会产生交通费,原告沈在锦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沈在锦主张购买矫形器花费1500元,因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沈在锦需以支具固定伤腿,原告沈在锦购买矫形器实为伤情所需,并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沈在锦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沈在锦主张11184.20元/年×2年=22368.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罗炎珍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正式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显示,该项费用为15781.57元(2156.40+13299.07+326.10),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罗炎珍主张15天×88.74元/天=1331元,因原告罗炎珍共住院15天,故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炎珍主张300元合理(15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罗炎珍主张88.74元/天×148天=131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罗炎珍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仅主张148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误工费计算为88.74元/天×148天=13133.52元;5、营养费,原告罗炎珍主张16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罗炎珍的出院医嘱没有明确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是事故造成原告罗炎珍十级伤残,势必需要适量营养品以促进身体康复,结合原告罗炎珍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罗炎珍的营养费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罗炎珍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炎珍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是原告罗炎珍受伤到连城县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龙岩矿区医院住院治疗,势必会产生交通费,原告罗炎珍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罗炎珍主张购买轮椅花费55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罗炎珍多处骨折,行动不便,原告罗炎珍购买轮椅实为伤情所需,并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罗炎珍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罗炎珍主张11184.20元/年×2年=22368.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取内固定物费用,原告罗炎珍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2000元,本院认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主要以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取内固定物费用仅是预估的费用区间,赔偿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罗炎珍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鉴定费,原告罗炎珍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400元。因本院对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意见未予采纳,故该部分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罗炎珍自行承担,即原告罗炎珍的鉴定费损失为700元。综上,原告沈在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39842.92元(包括护理费2041元、误工费13133.52元、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用项目损失为59621.58元(包括医疗费561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罗炎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37882.92元(包括护理费1331元、误工费13133.52元、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项目损失为17081.57元(包括医疗费157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其次,原告沈在锦、罗炎珍的损失如何承担:原告罗炎珍经本院释明,表示其与原告沈在锦之间的赔偿纠纷由其二人私下协商解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罗炎珍欲私下协商解决纠纷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于原告沈在锦对原告罗炎珍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刘必进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必进作为承保义务人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根据其与原告沈在锦的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各承担50%)进行赔偿。故原告沈在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得伤残赔偿项目金额39842.92元、医疗费用项目金额7773.03元(10000×59621.58/(59621.58+17081.57)]。原告罗炎珍可得伤残赔偿项目金额37882.92元、医疗费用金额2226.97元。扣除被告刘必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必进还应赔偿原告沈在锦26274.28元[(59621.58-7773.03+700)×50%],赔偿原告罗炎珍7777.30元[(17081.57-2226.97+700)×50%]。综上,被告刘必进应赔偿原告沈在锦73890.23元(39842.92+7773.03+26274.28),赔偿原告罗炎珍47887.19元(37882.92+2226.97+7777.30)。被告刘必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必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沈在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73890.23元;二、被告刘必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罗炎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47887.19元;三、驳回原告沈在锦、罗炎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原告沈在锦负担67元,由原告罗炎珍负担100元,由被告刘必进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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