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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本英与余振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振磊,李本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振磊,无业。委托代理人:吴玉生,巢湖地区食品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英,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振磊因与被上诉人李本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本英原审诉称:2014年5月17日21点48分,余振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长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通路小学附近时,遇行人李本英由西向东步行至此,两轮普通摩托车右侧前部碰撞到李本英,致其受伤。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余振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本英无责任。余振磊系肇事侵权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本英请求:余振磊赔偿医疗费659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140元、护理费13455元、残疾赔偿金114645.44元、鉴定费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41264.5元。余振磊原审答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以及李本英治疗经过的事实无异议;2、余振磊在安徽省立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3000元;3、李本英的各项诉请标准有点高;4、请求法院依法公正的做出判决。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21时48分,余振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长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市大通路小学分校附近时,遇行人李本英由西向东步行至此,两轮普通摩托车右侧前部碰撞到李本英,致其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余振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驾驶车辆时疏于观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本英受伤后,先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余振磊支付,后于2014年5月19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右锁骨骨折,右眼眶内占位待查,右眼角膜损伤。出院后建议:右髋部切口继续换药,术后二十天左右拆线,适当进行右下肢功能恢复锻炼,避免负重活动,一月后骨科复诊,眼角膜创伤经本院会诊建议转康复科治疗,建议休息4个月,陪护一人4个月,随访。李本英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63828.55元,支付门诊检查、复查费用701.26元。其伤情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本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的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李本英支付鉴定费用1630元。余振磊已支付医疗费用2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余振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亦未办理强制保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有全部责任,应对李本英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李本英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529.81元,李本英主张的费用中有外购药品,但未提供医嘱证明,应予扣减。2、住院期间伙食费480元。3、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4、护理费13455元(97.5元/天×138天),李本英主张的护理时间有医嘱证明,应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110947.2元(23114元×16年×30%),李本英的伤残等级系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因此余振磊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但李本英的右锁骨仍需做取出内固定的手术,因此治疗未终结,对该项伤残等级的赔偿暂不作处理。6、鉴定费16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主张有鉴定结论支持,应获赔偿。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25582元,扣除已付的23000元,余振磊还应当向李本英赔偿2025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余振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本英202582元;二、驳回李本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李本英负担300元,余振磊负担2160元。余振磊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本英的经济损失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医疗费64529.81元中包含李本英××的检查治疗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余振磊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办公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J334号《关于李本英人体损伤程度及致伤物及致伤方式鉴定意见书》中只载明被鉴定人“李本英损伤部位主要在四肢及臀部,阅片证实右股骨颈骨折、右锁骨骨折”,没有关于头面部受损伤的任何说明,据此证明李本英眼疾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安徽省立医院2014年6月6日出院小结中载明“右眼CT平扫,诊断意见:1、右侧球后脂肪间隙内占位,建议增强扫描。2、双侧上颌窦炎”、“住院诊疗经过:患者眼部不适给予请眼科会诊并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并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据此说明64529.81元中含有××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2、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不当,李本英主张护理时间包括用于眼角膜创伤治疗的陪护,该部分护理费余振磊不应承担。3、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中心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李本英诉余振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曰立案受理,9月25日原审法院即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中心对李本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9月28日受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直至9月30日才将起诉状副本发送余振磊,距立案已8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4、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的依据,故鉴定费1630元理应由李本英承担,余振磊应不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李本英二审答辩称:李本英受伤期间的用药是根据其伤情确定的,其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锁骨骨折、右眼眶内占位待查、右眼角膜损伤。余振磊在原审中并没有就第一项上诉请求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李本英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余振磊提供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J33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本英眼部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李本英对于余振磊二审提供的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鉴定报告反映的李本英的伤情主要在四肢,但不能反映李本英无其他伤情。李本英的伤情应当根据专业的医疗机构的诊断确定。本院对余振磊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余振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李本英的损伤部位主要在四肢及臀部,但并未排除李本英的其他部位亦有损伤,根据李本英提供的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李本英伤后前往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锁骨骨折,右眼眶内占位待查,右眼角膜损伤,而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李本英右眼角膜损伤系因本起事故导致,故对余振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本英伤后前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李本英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锁骨骨折、右眼眶内占位待查、右眼角膜损伤。现余振磊对李本英的诊疗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李本英的治疗费用中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对其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李本英的伤情及医嘱内容,确定李本英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确有不妥之处,余振磊二审中申请对李本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该项申请。本院认为,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李本英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余振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另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严重违法之处,余振磊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及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上诉人余振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