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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法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恩尧与李发全、杨思清、杨忠、张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恩尧,李发全,杨思清,杨忠,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嵩法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王恩尧。被执行人李发全。被执行人杨思清。被执行人杨忠。被执行人张勇。申请执行人王恩尧与被执行人李发全、杨思清(二人系夫妻关系)、杨忠、张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嵩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勇赔偿王恩尧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8204.98元,被执行人李发全、杨思清、杨忠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张勇承担981.6元。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勇与王恩尧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场履行了20000元。被执行人杨忠、杨思清拒不履行义务,法院决定对其二人进行拘留,两被执行人便自行与申请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恩尧放弃8204.98元,剩余的50000元由杨忠、杨思清两被执行人各赔偿25000元,由两被执行人各自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前各自偿还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各自偿还5000元,法院解除了对两被执行人的拘留决定。本案执行费1273元未执行。现申请人王恩尧与被执行人杨忠、杨思清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恩尧同意两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嵩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岳锦鸿审判员  朱 弋审判员  李艳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