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何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松平。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即在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月生女儿何某乙,于xxxx年x月生儿子何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打。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就连公婆、被告哥哥姐姐都曾打过原告,原告对此家庭已失去信心。原告因无法承受被告打骂虐待于14年前便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分居生活已十四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在一起同居生活,于1992年5月27日生女儿何某乙,于1994年9月24日生儿子何某丙。原告诉称其经常与被告发生吵打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1年农历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在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月xx日生女儿何某乙,于xxxx年x月xx日生儿子何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损毁,2014年11月13日再次补领结婚证。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且被告父母、哥姐都殴打她,被告否认,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珍惜夫妻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何义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