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卞小冬与蒋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小冬,蒋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卞小冬。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徽,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员工。原告卞小冬与被告蒋晖、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小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才林、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小冬诉称:2014年4月20日0时35分左右,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区飞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新五村交叉路口西侧时与被告蒋晖停放在北侧路面上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刮,致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晖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的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晖已垫付了6000元,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40922元。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部分数额偏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0时35分左右,原告卞小冬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区飞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新五村巷交叉路口西侧时,碰刮到被告蒋晖停放在北侧路面上的苏J×××××号轿车,致原告卞小冬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卞小冬受伤后经大丰市同仁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883.66元。2014年5月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卞小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26日,原告卞小冬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300天,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等内容。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卞小冬事故发生前在大丰市大城小厨品鲜馆工作且租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晖已垫付费用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及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300日,对照《人损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可21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为18天,未超过鉴定的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按7000元/月计算,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所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500元/月。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510元的发票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90元的发票是原告为鉴定而发生的费用,故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的此费用应计算在鉴定费项目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酌情确认原告卞小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8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62元(9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210天÷30天)】、护理费7503.84元【69.48元/天×(18+90)天】、交通费400元、车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286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8665.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295.84元,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5210.90元【(128665.5元-111295.84元)×0.3】。因被告蒋晖已垫付原告6000元及应该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978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赔偿原告111484.74元,返还被告蒋晖5022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3元,鉴定费2707元,合计人民币3260元,由原告卞小冬负担2282元,被告蒋晖负担978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