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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李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杨某甲,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喝酒打骂我,时常去我母亲家闹事,孩子受到了惊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甲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二枚、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杨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杨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未进行答辩,但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给付,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给付至婚生女杨某乙18周岁止。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来自